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 告 人 梁志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7月3日就法官訊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地政機關方能移轉登記?」,抗告人即答稱:「我們另外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撤回本件訴訟。」並於訊問筆錄簽名在案,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是抗告人係稱陳述要另外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而非關一事不再理之故,始撤回本件訴訟。抗告人向原法院撤回本件訴訟已生撤回效力。依前揭條文規定,視同未起訴。原法院對撤回起訴未為任何裁定,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其訴經撤回後,於101年7月10日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此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是抗告人應已知悉案件之一切進行情形,及駁回異議之理由。而抗告人迄今仍未具抗告理由,提出抗告,自不備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