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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 許錦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等人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其第7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第1項至第6項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公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不得妨害抗告人及家屬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進出並不得拒絕每部車輛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之申請、不得發給無停車位住戶停車證及感應卡、相對人應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與修繕費用及不得再由管理費支應、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民國101年6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相對人林峻岳應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等部分,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所有權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而各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抗告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各以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x6+100,000元=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所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99,000元,因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1、2、3、4項,分別請求確認停車位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之專有部分停車位、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公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相對人不得妨害抗告人及家屬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進出並不得拒絕每部車輛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之申請、相對人不得發給無停車位住戶停車證及感應卡等部分,均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第5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與修繕費用及不得再由管理費支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而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裁判費16,500元。第6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101年6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以及相對人林峻岳應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等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裁判費3,000元。第7項聲明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此,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應為31,5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274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於原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抗告人之第1項至第6項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公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不得妨害抗告人及家屬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進出並不得拒絕每部車輛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之申請、不得發給無停車位住戶停車證及感應卡、相對人應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與修繕費用及不得再由管理費支應、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委會101年6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相對人林峻岳應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等,均顯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上之所有權或請求權涉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抗告人第1至第6項聲明所涉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如何,依抗告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供法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依該條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亦即各以1,650,000元定之。抗告人認為其第1至第4項聲明以及第6項聲明均為非財產權訴訟,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此,關於抗告人第1至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各核定為1,650,000元,連同抗告人第7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同屬於財產權訴訟),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0,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x6+100,000=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以及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