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 告 人 文燕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珠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並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9月21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19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由原法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94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 元,併將其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本院,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