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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9號抗 告 人 張雅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莊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相對人陳報執行法院之公證書,其內容係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然附具於該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限係約定為:「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不符合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情形,然執行法院之執行係錯誤且違法,致抗告人被迫同意遷讓房屋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並將系爭房屋交還抗告人繼續使用收益。

二、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可供參考。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足供參照。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法院予以公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相對人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22906號),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30日履勘,嗣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及前開期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項命債務人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標的物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參照)。依首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有未就執行名義審查之程序違法,亦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得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行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並將系爭房屋交還抗告人繼續使用收益,即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