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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本件聲請訴訟之依據,鈞院應依法給予訴訟救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1等法令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懇請鈞院依法憑辦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於本院

101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觀諸聲明狀上所載「異議人提出101年6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證明,鈞院未依法參察,倘該項證明非偽造變造,鈞院應依法給予訴訟救助」等語,據此,應認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為指摘,顯見抗告人聲明異議應係對原裁定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101年度救字第2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為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101年度重國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然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函文所載「…查本局目前並無非自願失業勞工急難救難,惟您若屬非自願離職性離職且離職退保當日前3日內,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建議您可檢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身分證及任一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親自至本局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等…」等語,僅得認係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諮詢申請失業勞工急難救難之回函說明,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訴訟救助規範不符。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