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抗 告 人 蔡維孝
黃通顯莊嘉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
王朝聖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康進順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戴約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相 對 人 謝若蘭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對抗告人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羅仁貴、薛伯讚、康進順、戴約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9屆總會通常年會議事錄、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第67屆通常會議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64屆第1次議會議事錄、七星中會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4頁),茲由羅仁貴、薛伯讚、康進順、戴約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4、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雖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惟上開相對人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亦有為謀求基督教健全之發展等設立目的及各自獨立之財產等情,有決算表、會計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47至25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最高意思機關,轄
下設有相對人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等各中會、事工委員會等常置委員會及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等事業、教育機構,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亦分別設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財團法人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財團法人北部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而抗告人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之董事長或董事,其任期於民國101年6月6日屆滿,原應依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所訂程序,由長老教會總會及所屬各中會提名15名候選人中選聘第16屆董事,再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新任董事長,詎莊焜明竟違背前揭章程規定,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下稱莊焜明等4人)、李俊信、蔡清波同列候選人名單,使莊焜明等4人當選為第16屆董事(李俊信、蔡清波則未當選),並隨即召開第16屆董事會並選任自己為董事長,渠等之行為已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使具公益性之馬偕基金會脫離相對人之監督,影響相對人、馬偕基金會之權益及社會公益甚鉅,上開選舉程序及方法應屬無效,莊焜明等4人自不得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再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業經其所隸屬之台北中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7月23日及年9月20日公告褫奪其台北中會、北部大會及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當即解任其董事職務,不論係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均因喪失法人代表之董事資格,而不得繼續擔任馬偕基金會之董事或董事長。相對人自得依馬偕基金會章程及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禁止莊焜明等4人分別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
㈡又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涵括馬偕基金會及其轄下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其分院,暨其所捐助設立機構之人事及財務等權,倘任由莊焜明等4人以第15屆或16屆董事或董事長之名義繼續違法行使職權,將損害相對人、馬偕基金會或其轄下所屬機構之預算編列、基金管理運用、人事聘任等權益甚鉅,而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為抗告人馬偕基金會及莊焜明等4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職權,及禁止莊焜明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職權,另禁止莊焜明等4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職權,及禁止莊焜明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職權。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原法院相對人李俊信經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職權,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相對人財團法人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長老教會、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雖主張: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
台北中會分別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所捐助成立並受其監督,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利害關係等語。惟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而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等是。查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並非馬偕基金會之原捐助人或董事,對馬偕基金會無董事提名權,亦無權行使任何職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足見莊焜明等4人縱有不法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情事,對渠等充其量亦僅有事實上不利益,渠等自非馬偕基金會董事爭議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對馬偕基金會之董事人選無提名權,就本案爭執無利害關係,非民法第64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自屬有據。
⒉又相對人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亦未能釋明如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獲有如何之利益或得防免如何之損害,暨如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實體法上之權益將受有何影響,或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
⒊因此,相對人財團法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台
北中會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原裁定遽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謝若蘭聲請部分):
⒈查兩造所不爭執之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
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名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智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旨(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4月9日召開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中通過提名小組所提馬偕基金會董事會第16屆董事名單,即東部中會2名:謝若蘭、李文裕,七星中會2名:王怡方、劉伯恩,台北中會2名:羅龍斌、張麗鳳,新竹中會2名:詹俊裕、林坤麟,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下稱七星等4中會)協議5名: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長老教會總會2名:陳琇玲、柯雅芳,合計15人,上開名單於101年5月1日經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決議通過,長老教會總會並於101年5月2日發函通知馬偕基金會及前揭被提名之董事等情,有長老教會總會函、銓衡委員會及常置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2頁;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堪認長老教會總會及七星等4中會已依馬偕基金會章程規定提名,15名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
⒉又莊焜明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莊嘉信、蔡維孝
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任期均至101年6月6日屆滿,且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於出任第15屆董事時曾簽署切結書,同意遵守長老教會之法規、決議,並接受長老教會總會詮派董事(長)名單,經長老教會總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亦無異議,惟莊焜明於101年5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七星等4中會提名之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蔡清波、李俊信等6名,與長老教會總會及七星等4中會提名之謝若蘭等15名人選同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僅決議選任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第16屆董事,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101年6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改選程序不符馬偕基金會章程,馬偕基金會應儘速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改選第16屆董事事宜,長老教會總會亦於101年6月12日依前揭衛生署函示意旨,函請馬偕基金會及第15屆董事、董事長於101年7月2日前辦理第16屆董事選舉,經莊焜明於101年6月28日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函覆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已選任第16屆董事12人,且將於101年8月2日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拒絕再召集第15屆董事會改選第16屆董事,嗣衛生署於101年8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馬偕基金會,以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12名第16屆董事,其中僅柯雅芳、王怡方、蘇茂仁、謝若蘭、連奇方、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等8人之選任符合馬偕基金會章程之規定,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重新召開第15屆董事會,補選第16屆未足額之7名董事,並召開第16屆董事會推舉新任董事長,馬偕基金會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年5月22日以其訴願不合法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紀錄、切結書、衛生署函、長老教會總會函、馬偕基金會函、行政院決定書、訴願書,訴願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53至59、72、73、75、76、139、268、269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40、143至159頁)。
⒊再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主張
長老教會總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對馬偕基金會董事有提名及選聘權,北部大會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5條規定,為馬偕基金會之捐助人,且負責協商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應由七星等4中會所共同推舉之5名董事,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利害關係一節,有馬偕基金會章程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4、4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相對人謝若蘭主張其原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復經總會提名並選聘為第16屆董事,對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董事長選任程序合法與否及該董事、董事長得否合法行使職權,或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之行使,亦有利害關係一節,有系爭董事會紀錄、長老教會總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公告、長老教會總會銓衡委員會及常置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2至55、75、26
8、269頁;本院卷㈠第194頁;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足見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謝若蘭主張渠等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利害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
中會、謝若蘭主張莊焜明於101年5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遵守長老教會之法規、決議及詮派董事(長)名單,亦未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選聘新任董事及推選董事長,且所選聘之董事僅12名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謝若蘭對於選任莊焜明等4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繼而選任莊焜明為董事長之選舉是否合法有效,渠等能否繼續行使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及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得否繼續行使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⒌另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5條規定,馬偕基金會之「財產總額」
為63億9,453萬4,765元(見原法院卷第44頁),而抗告人亦自承馬偕基金會之固定資產計175億餘元,銀行存款有26億3千餘萬元,流動資產達54億1千餘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5頁),並有抗告人所提馬偕基金會資產負債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又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0條規定,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包括:⑴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⑵馬階醫院及其分院負責醫師之選聘及解聘;⑶馬偕基金會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⑷經費之籌措;⑸預算及決算之審查;⑹基金之管理及運用;⑺財務之監督;⑻任免需經負責醫師所提各項人事等項(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馬偕基金會轄下設有馬偕醫院及其分院,並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台灣早產兒基金會、中華民國(台灣)安寧照顧基金會、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等機構,基於捐助章程所訂對董事會董事有推薦權等方式,馬偕基金會對於上開機構得直接或間接為一定程度之監督、控制,亦有上開機構捐助章程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7至42、96至107頁),足見馬偕基金會董事會所執掌之人事、財務等權限極為廣泛,所涉金額極為龐大,其董事、董事長之職責自極為重要,且其經營成效之良窳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極為深遠。本院參酌莊焜明在其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後,仍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分別於101年6月22日、9月11日簽核捐贈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6,661萬5,013元、捐贈馬偕醫學院3億3,461萬5,600元等重要公文,並於101年8月28日向馬偕醫學院董事會推薦包括其本人、蔡維孝、黃通顯在內之第3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
106、107頁),認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謝若蘭主張若由莊焜明等4人繼續執行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對長老教會總會及其各中會、馬偕基金會及其所監督之機構、業務,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影響公眾之利益,對莊焜明等4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一節,自屬有據。
⒍因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實體請求權,且未釋明
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足以認定如否准本件聲請,將致相對人、馬偕基金會及公益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即非可採。相對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台北中會、七星中會、謝若蘭於原法院聲請對莊焜明等4人定暫時狀態假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