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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8號再抗告人 王良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