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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8號再抗告人 王良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2 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