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9號抗 告 人 高田原芳相 對 人 高方嫺
高方慧上 二 人代 理 人 張立業 律師
高振芸高振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1、2項及第53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此有本院是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前向原審另案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渠等為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股東,各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高方嫺)、100萬元(高方慧)、50萬元(高振芸)、50萬元(高振凱),然渠等無法提出確切出資證明,遭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駁回,而於上開案件在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等均未出資世亨公司,而現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之股份,均係基於渠等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抗告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世亨公司股份登記為相對人名義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等語,惟該反訴竟遭駁回,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30日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出資於世亨企業?相對人是否為世亨企業之股東並享有權益?相對人目前於世亨企業登記之出資額是否應回復登記為唯一出資者即抗告人所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待最高法院裁判。然相對人高方嫺、高方慧二人日前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將世亨企業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出予渠等二人,否則渠等二人及其他股東將委請律師向司法機關提起追訴,則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世亨公司股東權益使渠等恣意行使,將使抗告人於世亨公司之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亦會使世亨公司因無法順利推廣業務及繼續為接單作業而陷於營運停滯無法運作之困境,為此,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渠等為訴外人世亨公司之股東,各有出資額100萬元(高方嫺)、100萬元(高方慧)、50萬元(高振芸)、50萬元(高振凱),惟遭抗告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變更登記,而向原審另案提起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74 號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而該案上訴審審理時,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等均未出資世亨公司,而現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之股份,均係基於渠等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抗告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世亨公司股份登記為相對人名義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等語,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1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世亨公司股份登記為相對人名義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既已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不存在,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濫用渠等為世亨公司之股東身分,將造成世亨公司經營損害,進而損及抗告人在世亨公司股東權益云云,惟假處分之聲請,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應受保全必要之直接請求權為限,而依抗告人上開主張觀之,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摘濫用世亨公司股東權之情事,,則充其量亦僅係該股東權行使之對象世亨公司是否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爾,要與抗告人無涉,是以抗告人執此為本案請求權之依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因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與假處分裁定聲請之要件不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