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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 江發喜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孋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之證據僅係就金錢請求原因所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聲稱一旦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任何釋明,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無任何資產,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598 號案中被審酌為低收入戶,並曾以低收入身分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法律扶助進行訴訟,雖事後遭法扶基金會以其所陳資力不實而撤銷扶助,惟相對人為獲取法律扶助,已將其名下財產轉移,目前其名下無任何資產或薪資可供扣押,唯一僅餘相對人曾就抗告人之房地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抗告人預定就該假處分擔保金實施假扣押,若不獲准許,日後將擔保金發還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將無任何資產可供抗告人執行,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相對人有能力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卻申請為低收入戶,其無資力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件相對人之假處分擔保金可能即將發還,有立即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 ),及其上同段17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因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自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欲領回擔保金,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抗告人在30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其餘假處分擔保金額亦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提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終止授權書、抗告人及第三人林見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交易明細節本、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3 號函、抗告人101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598 號判決為證。上開證據可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查封之損害、返還委託買賣股票股款等金錢請求,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欲取回之假處分擔保金行使權利。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598 號判決第6 頁固記載:調閱相對人98年度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並無申報薪資所得……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第5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健康保險等語(詳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⒈,本院卷第13頁反面),僅能釋明相對人為低收入戶,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轉遠方、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有能力提供鉅額假處分擔保金,卻

轉移其名下財產申請為低收入戶云云,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不能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