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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許麗玉主張:第三人簡泰平將其對原債務人許金寬之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債權中之1,400萬元及其利息讓與抗告人,因許金寬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抗告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囑託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惟因相對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在案,依法債權人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惟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持有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及偉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為查封,應撤銷執行命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確實已辦妥限定繼承,且系爭股份有發行股票,由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外觀及該等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提異議狀等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系爭股票並非許金寬之遺產,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自不得執行,乃將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許金寬之繼承人雖申辦限定繼承,但相對人於收受法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後,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之狀況,且其所提遺產清冊,亦違反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形,並未將簡泰平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而有虛偽記載情事,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抗告人自得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不合,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另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該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部分,則非屬執行債務人而為第三人。故而,執行法院就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進行強制執行時,如從執行標的之外觀及其客觀情事,依形式審查即能確知所查封之財產確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參酌前開規定,執行法院應認該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執行法院未撤銷其執行處分,該限定繼承人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143號判例參照),尚不得以得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謂限定繼承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至於該限定繼承人是否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例外情事,除非限定繼承人對其事由存在並不爭執,否則此事由之存否,即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查知,自宜另循其他程序解決。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持第三人簡泰平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86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86年5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等情,有原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6頁),則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尚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二)次按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鴻屹公司2萬股及偉克公司2,500股之股份,係相對人分別於許金寬死亡前76年6月5日及79年12月10日之起即有持有,並非繼承許金寬遺產所得等情,有原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卷證資料、前開二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該二公司之歷年股東名冊、許金寬遺產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6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卷),故而抗告人所欲執行之系爭股份,從前開事物外觀及公司登記等客觀情事,依形式審查即得確知該等股份均非許金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此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均係其固有財產,自可採信。是故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原法院自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應依強制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限定繼承人有修正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其應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且許金寬之繼承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等語,惟按此情為相對人所爭執否認,且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參照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難逕依抗告人之主張即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且相對人就此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限,惟並未因而排除其異議權限,尚難以其於執行法院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時,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反推其無聲明異議之權,況抗告人主張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日期為100年4月,而本件則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函囑託而為執行,其二者顯不相關,故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執行法院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系爭股份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發現上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因而予以廢棄,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