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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林雍順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返還積欠薪資案(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4號),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592元,惟因伊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中年失業,復遭相對人對伊為不利之流言,致無法順利就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付上開裁判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伊提出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53號准許訟訟救助之裁定,僅得釋明伊於該案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然於本案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任何扶助申請,難以該准許扶助之資料援為本案無資力之釋明。況伊100年度尚有利息所得3,604元,經推算其本金至少有21萬2,000元,顯見尚有銀行存款,非無資力,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解僱時所受之離職金,於轉入伊帳戶後業遭他人假扣押在案(案號:北院木99司執全助平字第571號),嗣於他案之本案訴訟終結後,業遭執行,致伊銀行存款餘額確僅7,164元。且伊因識人不清,遭第三人王佳妍(原名王春滿)欺騙感情、金錢而遭支票退票,經濟信用因有該退票紀錄而信用破產,日常生活亦僅能依靠未共同生活之老母接濟,確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付上開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100年度之利息所得僅3,604元,其銀行存款本息亦僅餘7,164元,且伊因識人不清,遭第三人王佳妍(原名王春滿)欺騙感情、金錢而遭支票退票,經濟信用因有該退票紀錄而信用破產,日常生活亦僅能依靠未共同生活之老母接濟,確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等情,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各二件等資料以為釋明。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抗告人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價值不高,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法院卷可考,且係供其居住之場所,有戶籍謄本可查。況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