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 告 人 冠凌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已於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即101年1月30日陳報聲請續行訴訟,業符合當事人於訴訟停止後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之效力,雖抗告人曾於101年2月1日提出陳報㈡狀,係因抗告人為避免原審法院無法理解何以抗告人才合意停止訴訟不久,又聲請續行訴訟,才陳報請將庭期訂在二個月後,足認抗告人並無撤回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且基於程序安定性,聲請續行訴訟一經聲請,根本不得事後撤回。甚且,抗告人於101年6月
6 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後,原法院審酌後,認本件並未視為撤回,於101年8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證原法院亦認為陳報㈡狀並無撤回聲請續行訴訟之真意。詎原法院竟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101年6月6日之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1年1月19日合意停止訴訟(原審卷五第173頁),抗告人於101年1 月30日陳報聲請續行訴訟(原審卷五第175 頁),堪認抗告人已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雖抗告人於101年2月1日復提出陳報㈡狀(原審卷五第176 頁)略以:「原告於101年1月30日誤向鈞院遞送聲請續行訴訟狀,特向鈞院陳明。倘若鈞院因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而須訂開庭期日,懇請鈞院將庭期訂在二個月以後」。其既陳明開庭日期請訂定在二個月以後,足證抗告人確有續行訴訟之意。抗告人主張係為避免原審法院無法理解何以抗告人才合意停止訴訟不久,又聲請續行訴訟,才陳報請將庭期定在二個月後,並無撤回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應屬可採。次按,訴訟程序合意停止期間內,法院雖不得依職權為續行訴訟之訴訟行為;但審判長於停止期間內指定期日,續行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到場辯論,當可推知其有續行之意思,應視為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司法院民事廳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引用吳明軒庭長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97頁)。原審法院101年5 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略謂本件業經合意停止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原審卷五第179頁),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遞狀聲請開庭審理(原審卷五第181至183頁),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2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原審卷六第25頁),並對相關刑事卷證資料為攻防,原法院復諭知將向高檢署調借偵查卷宗,兩造均陳稱無意見等語(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堪認兩造確有續行訴訟之意。從而,原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抗告人係於視為撤回起訴後始於101 年6月6日聲請續行訴訟云云,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