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柯震榮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工會(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09頁登記證書,以下仍稱中華電信工會)於101年8月2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通過決議將原隸屬相對人高雄市分會(以下稱原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本會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下稱系爭決議),依此原高雄市分會將一分為二,新成立之分會名稱為高雄市分會,原高雄市分會則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惟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以下稱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此應屬相對人理事會權限,非會員大會權限,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已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系爭決議將使原高雄市分會會員被迫撥配至違法新分會,而喪失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以下稱選舉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以及中華電信工會分會規則(以下稱分會規則)第44條所定之罷免權。又相對人將依會員人數撥發會費予違法新分會,則原高雄市分會之所得受分配會費將大幅減少。再違法新分會對外所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或效力未定,將對於促進勞工團結、改善勞工生活等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原高雄市分會已通過之101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將因系爭決議而提前停止與分割等,為避免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決議應暫予停止執行,或請依職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方法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章程、起訴狀、選舉辦法、組織規則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101年8月2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為系爭決議,通過將隸屬原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相對人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97號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受理中,有會議紀錄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執。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決議,原高雄市分會會員將被迫撥至違法成立之新分會,而喪失選舉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所定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以及分會組織規則第44條所定之罷免權;且此等會員對於原高雄市分會之既有財產本有權利,將被迫撥至違法且財產為零之新分會,原高雄市分會所得受分配會費大幅減少,受有重大損害;違法新分會對外所有法律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對於促進勞工團結、提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等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原高雄分會將無法執行101年度工作計畫等,對原高雄分會會員權益有損,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查:
㈠章程第6條、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
員。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見原法院卷第12頁及背面),相對人分會組織規則第6條、第5條則分別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見原法院卷第20頁),可見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實即相對人之會員,各分會僅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是相對人之會員權益係由來自相對人本會會員身分,而與相對人會員隸屬之分會組織無涉。此由相對人分會組織規則第7條規定:「會員因故調離原所屬分會,其會籍亦隨之轉移。」等語得證(見原法院卷第20頁)。而選舉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會組織規則第44條等規定均係關於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理事、小組長…等之選舉及被選舉權及分會理事長之罷免,其權利係源自相對人之本會會員身分,此觀選舉辦法第4條、第5條明定:「本會會員除受停權者外,均具有選舉權」「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等情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7頁),是原高雄分會會員就其新成立之分會仍具有上開選舉、罷免之權,自難認新分會之成立對抗告人或原分會會員權利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㈡次按章程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
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本會:百分之三十。分會:百分之七十。分會百分之七十會費分配,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分會會員數發給。」(見原法院卷第14頁),足見相對人撥付各分會之經費係附隨會員之本會會員身分,分會會員改隸其他分會時,經費亦隨同撥至其他分會,自難認該改隸會員之權利受有損害,而此經費既附屬於各個會員之身分,與其他未改隸之會員無關,縱原分會之整體經費因會員數減少而隨之減少,亦不得認其他未改隸之會員其權益受有損害,抗告人以新分會成立致原高雄市分會會員數減少,而影響原高雄市分會會員權益云云,尚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並未禁止原分會針對已通過之工作計畫或年度預算
繼續執行,抗告人稱原高雄市分會無法執行101年度工作計畫,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另抗告人泛稱,違法新分會對外所有法律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對於促進勞工團結、提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等公共利益嚴重影響云云,未見其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不足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