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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殷琪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伊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芳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及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聲明異議,伊乃遵期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又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2,732元、5,589,240元、4,722,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5,589,24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詎原審核定價額為12,714,474元,實屬過高,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14,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臺芳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在6,357,474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為相對人與臺芳公司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於87年4月20日登記、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8440號)所為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884,000元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臺芳公司。另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357,474元予臺芳公司,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是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57,474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57,474元,與第1項競合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57,474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89,240元(詳附表),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57,474元。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競合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357,474元,原法院核定為12,714,948元,尚屬過高。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