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林振賢
林振煌林振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盛銘、德新傢飾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在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即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前,命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黃盛銘、德新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應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建物(含一、二層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系爭建物租約、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函、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債務人德新公司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書等件影本為憑,惟債權人所提上開證物,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然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未予釋明,蓋依系爭建物租約第5條、第6條約定,足認兩造業將有關系爭建物租約違約及賠償等事項詳予規範,設若債務人未依約遷讓系爭建物,致債權人無法於拆遷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人自得訴請債務人賠償損害,誠難謂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又雖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因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之期限在即(101年12月11日),苟未及時為本件假處分,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再行聲請為強制執行,因顯將逾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勢必造成無法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4,447,303元之重大損害,顯已釋明如不及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又抗告人亦已陳明前開所受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因搬遷導致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相關證明,由利益衡量原則,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絛第1項所稱之必要性,原審裁定卻謂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為釋明云云,自顯欠妥適而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聲請人需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而出租予相對人黃盛銘,黃盛銘再提供予相對人德新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須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前拆遷,逾期即不予發放獎勵金合計14,447,303元,經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盛銘至桃園縣政府徵收公告期滿即101年7月11日視為系爭建物租約屆滿,然考量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故給予合理遷讓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惟相對人屆期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抗告人,抗告人勢將無從於自動拆遷期限屆滿前獲得本案確定判決,亦將無從取得自動拆遷獎勵金,故有命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云,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系爭建物租約、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函、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債務人德新公司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書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僅謂系爭建物未於101年12月11日前拆遷,即受有無法領取獎勵金合計14,447,303元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按本件假處分係以定暫時狀態之方式變更現狀,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目的,本即應較為嚴格、慎重。且查抗告人係於101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聲請,距抗告人所稱之自動拆遷獎勵之最後期限僅有不到一個月期間,而假處分,尤其是遷讓房屋之執行,至少需三個月以上, 遑論經抗告後於本院裁定時已逾101年12月11日(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分案),顯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況依系爭建物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若因市○○○○區段徵收、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租賃物無法繼續使用,各方均應視為本租約屆滿無異議…」、 第6條則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或乙方違約應交還租賃物),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每月應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兩造業將有關系爭建物租約違約及賠償等事項詳予規範,設若相對人未依約遷讓系爭建物,致抗告人無法於拆遷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抗告人自得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誠難謂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本件聲請顯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