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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翁進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日章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要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關於民國97年4 月

1 日至97年7 月25日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命抗告人給付出租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112,265 元本息之部分,已遭駁回確定,法院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其本案訴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自不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1269至1274、1439、14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遭非法移轉至抗告人名下,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追索,兩造與第三人翁明輝、翁明陽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及另遭非法登記於翁明輝、翁明陽名下之其他不動產,應登記為兩造及翁明輝、翁明陽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嗣因抗告人洽詢房仲業者擬變賣系爭不動產,有逃亡藏匿之消息,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於抗告人竊佔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範圍內,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481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4,418,0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旋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481 萬元,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7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給付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因抗告人已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7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相對人移轉登記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乃將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該部分之聲明變更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9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90 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駁回部分利息、給付出租所得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就給付出租所得之請求,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112,265 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於二審就給付出租所得所為之擴張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附卷足憑。

㈢相對人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

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後,所轉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本案請求核屬同一。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雖未獲得全部勝訴,然已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90 萬元本息確定,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14,418,099元,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當,按之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可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原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