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陳階明

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此觀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本件經過:㈠相對人執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命抗告人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下分別稱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又以下陳義臣、陳誠禎合稱陳義臣2 人;陳階明、陳榮芳則合稱陳階明2 人)及第三人陳月年、陳高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月年、陳高好履行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執行處法官(下稱執行法院)嗣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函請當地警察局、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派員協助,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命鎖匠將現場門鎖破壞進入屋內,發現陳階明2 人及第三人陳月年均在屋內,且屋內仍有物品及內有陳高好遺體之靈柩(下稱陳高好靈柩)一副,遂命葬儀社人員將屋內棺材抬出搬走,暫時放置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第一殯儀館停棺處,命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之東西搬走。在場之執行債務人表示:「屋內東西我們還要」,執行法院當場諭知:「命債務人10日內向債權人(按即相對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其後執行法院再於91年7 月31日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月年於函到7 日內向相對人領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逾期不領,由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未依限領取,而相對人因認陳高好靈柩雖為動產之一種,但究非陳高好親人以外之人所得任意處分,為免遺體任意棄置,故繼續支付保管靈柩之費用,其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因陳高好之親屬遲未領回陳高好靈柩辦理安葬,已超過法定期限,故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定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代為辦理安葬陳高好女士,並限期命相對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嗣該安葬計畫經陳義臣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停止執行,安葬作業因而延後至101 年3 月1 日始得辦理,因原墓碑係依原安葬計畫所訂製,碑上所刻安葬時間為10

0 年11月24日,為與事實相符遂更換墓碑,並安葬於公墓。相對人以保管陳高好靈柩因此支出靈柩寄存費、嗣後更換墓碑併安葬費、公墓使用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14 萬3,300 元,均係相對人為遵循執行法院命令,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處置陳高好靈柩所支付,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當事人即抗告人等負擔,且為執行必要費用為由,檢具執行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原法院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陳階明等4 人分別應負擔執行費用103 萬5,825 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階明等4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裁量扣除第三人陳月年應負擔之部分,酌定陳階明等4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31 萬4,640 元(計算式:4,143,300 ×4/

5 =3,314, 640),及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執行卷屬實,並有原法院101 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原裁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11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3 月22日北市殯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執聲卷第44-48 頁、事聲卷第3-15頁)。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1年7月26日執行當日僅有第三人陳月年及陳階明2 人在場,然渠等均遭警察看管無法自由行動,陳義臣2 人並未在場,故執行法院所為「應於10日內向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屋內東西」之裁示並未到達陳義臣2 人,對於陳義臣2 人不生效力。至於91年7 月26日之執行筆錄雖載有「棺木暫時放置殯儀館」等文字,惟非伊等所記載,法院亦未宣讀、提示該筆錄予在場之人觀覽,且依91年7 月2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陳高好之靈柩係經執行法院命葬儀社人員抬出,「屋內之東西」則為執行法院命搬家公司搬走,故執行法院92年7 月31日之通知函通知領取「屋內之東西」,即非通知伊等領取陳高好靈柩;又系爭房屋已於91年7 月26日遭法院強制拆除,法院竟將自91年7 月26日起至94年1 月1 日止之所有文書寄至該址,致無法送達而均遭郵局以無法送達而退回,伊等對於文書內容均不知情,自不生送達效力。至於陳誠禎原委任之張振興律師因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有同學關係,已經解除委任,張振興律師無權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亦不曾告知陳誠禎已收受文書,陳誠禎亦不知有上開文書。故伊等自始均不知悉母親陳高好靈柩係在何處或如何處理。㈡相對人未曾通知伊等有關陳高好靈柩之下落及如何處理,亦未曾通知伊等向殯儀館領回,陳高好曠日廢時無法下葬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況是否為陳高好靈柩,不開棺查證未必可知,相對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因此所生之費用即非執行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㈢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時,系爭土地上有160 坪房屋(含鋼筋建材等)及滿屋物品、陳高好靈柩,均屬伊等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應全部點交返還伊等,就此應返還之財產,相對人係伊等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1

8 條之規定,相對人無權僅要求償還保管陳高好靈柩費用,其僅提出一部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則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即非執行費用,並非伊等所應負擔。㈣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既已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執行費用,相對人嗣後支出之靈柩保管費、公墓使用費、安葬費及墓碑更換等費用,均係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支出之行政費用,非屬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之執行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辯稱:伊等未受通知,不知陳高好靈柩下落,不應負

擔該等保管費用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91年7 月31日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等及第三人陳月年於文到7 日內向相對人領回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逾期不領,由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上開函文並未區別系爭房屋屋內物品種類,是抗告人指摘上開函文內容並未包括陳高好之靈柩云云,尚無足取。再者,上開執行法院通知已對陳義臣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5 樓」為寄存送達,而陳義臣並於91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請求延後領回,經執行法院於91年9 月20日另行通知應逕與相對人聯絡(上開通知,於91年9 月25日於上開處所送達於陳義臣本人);另就陳榮芳、陳階明及第三人陳月年部分,因渠等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經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執行法院除於91年8 月22日公告黏貼於該法院公告牌示處外,復於同年月26日揭示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告欄,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就陳誠禎部分,執行法院亦向其於91年

8 月8 日委任之代理人張振興律師為送達(送達日期為91年

8 月14日),且陳誠禎委任之代理人張振興、李成功律師亦曾分別於91年8 月9 日、9 月1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閱卷等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委任狀、民事執行異議狀、公示送達聲請狀、台北市萬華區區公所回函、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聲請閱卷單、原法院91年9 月20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0-1

4 、66 -73、76、78、109-111 、118-120 、129 、132-13

3 、135-136 、144-145 頁),足見:原法院執行處業將91年7 月31日限期領回屋內物品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全體抗告人。參以執行法院執於91年7 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已於執行筆錄記載「棺木暫時放置殯儀館現放置第一殯儀館停棺處」,而在場執行債務人稱「屋內之東西我們還要」,執行法官並諭知「命債務人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惟債務人稱「我們不用簽」,有前開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3頁反面),而陳階明2 人及第三人陳月年在場,對於執行法院前開諭知情節自無不知之理。益證抗告人辯稱未經執行法院告知陳高好靈柩停放地點及如何處理云云,顯無可採。

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並未通知伊等有關陳高好之靈柩下落

及如何處理,陳高好遲未下葬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所生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查「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載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並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所準用。本件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或其家屬未能受點交存置於執行不動產內之動產,參酌上開規定,命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暫付相對人保管,並於91年7 月26日告知在場之陳階明2 人,復於同年月31日再度通知抗告人限期領取,即合於前開規定。又執行法院於91年7 月26日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陳高好之靈柩後,即命葬儀社人員將屋內棺材抬出搬走,暫時放置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第一殯儀館停棺處,此有前開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3頁反面),其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擬於

100 年11月24日上午代為安葬陳高好靈柩於台北市富德公墓,要求相對人墊付相關費用,然因陳義臣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停止執行,始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代為安葬陳高好靈柩於富德公墓第八區乙情,亦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1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101 年3 月22日北市殯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聲卷第44-46頁),可見相對人所保管,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代為安葬之靈柩,確為陳高好之靈柩無疑。因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告知伊等陳高好靈柩停放所在或通知其等領回,以及本件因未開棺無法確認靈柩內係陳高好遺體乙節,均無足取。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房屋及滿屋物品、陳高好靈柩,均屬相

對人應返還伊等之財產,相對人不得僅提出保管靈柩之費用要求伊等償還云云。然查相對人係經法院命保管陳高好靈柩始支出本件費用,上開費用既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即為執行債務人即陳階明等4 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此與相對人有無返還其餘經法院命為保管之屋內物品予陳階明等4 人之行為間,彼此並無關連,不生一部清償之問題。是以抗告人據此拒絕支付本件執行費用,亦有誤會。

㈣抗告人再辯稱: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相對人嗣

後支出之費用即非執行費用,而為行政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云云。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本件執行法院命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包括陳高好靈柩暫付相對人保管,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便於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自屬系爭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份,嗣相對人又因抗告人逾期不領回陳高明之靈柩,而自91年7 月16日起支出棺木保管費、公墓使用費、靈柩安葬費及墓碑更換費等費用,該部分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有其必要性,而得求償於債務人即抗告人等,是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為前開處置產生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即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保管陳高好靈柩,代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處理陳高好之靈柩,所支付之費用414萬3,300元,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命相對人保管陳高好之靈柩所生費用,且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自應列入執行費用計算書內,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酌量扣除第三人陳月年應負擔部分,認定其餘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31萬4,640元(計算式:414萬3,300元×4/5=331萬4,64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