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霞間請求結算債權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結算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同市○○段○○○○○號、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共23筆不動產於98年2月5日登記之楊地字第016840號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實際債權額,並請求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4,631萬0,177元之普通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後所擔保之債權額減少為抗告人之起訴利益,核定為1億5,368萬9,823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無具體特定擔保債權之金額,亦即無實際擔保2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主張擔保之債權額4,631萬0,177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98年2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楊梅市○○段○○○○○號等12筆土地、高雙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雙榮段1357地號等3筆土地及新榮段1248建號等3筆不動產,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8年2月5日至101年2月2日止,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已經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3,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結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4,631萬0,177元,並將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上開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而係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抗告人請求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為4,631萬0,177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31萬0,177元。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若干?雙方所爭執之差額之不存在,始為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之利益,原裁定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 億5,368萬9,823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