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 許又山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金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返還機器設備及賠償機器維修費用,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3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機器設備殘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42,02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
⒈抗告人應返還機器設備如CNC 綜合加工機、傳統銑床、鑽
孔機、攻牙機、天車、刀具一批、風箏一批、電視、冰箱、洗衣機、空壓機、鐵屑5000公斤等等。
⒉此機器設備為一家四口賴以為生器具,請求民事賠償及機器維修費用300萬元,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
㈡本院認抗告人二項聲明關於機器設備部分,應屬同一請求,
相對人既於第二項聲明中,包含第一項之請求,聲明抗告人應賠償該機器設備及機器維修費用3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包含機器設備及機器維修費用之300萬元計算。 抗告意旨未慮及機器維修費用部分,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該機器設備殘值142,020元云云,無可採信。 至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則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萬元, 並命相對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