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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4號抗 告 人 粘中岳相 對 人 Contour Design,Inc.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101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第三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

)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間,因違反保密協議及不法侵害相對人相關產品之韌體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受讓長群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交易或詐害債權為理由,經原法院逕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原法院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且相對人聲請時所用釋明之英文資料內容,無從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假處分原因,且聲證16英文測試報告、聲證17英文比對分析報告等文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間是否存有「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韌體著作權」之法律關係,並無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假處分原因;另聲證17比對分析報告部分,相對人雖稱美國聯邦新罕布夏州地方法院已判命賠償美金770萬元,惟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已判決廢棄地方法院部分判決並命重新審理,而第一巡迴上訴法院雖仍維持下級法院關於金錢賠償之判決,惟判決理由指明若干不合理之處,故尚未為終局之確定判決。

㈡相對人另向臺灣智財法院訴請長群公司給付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長群公司有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亦已在101年10月23日實施假扣押,考量雙方利益衡平,根本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與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為親子關係,惟相對人仍

需舉證釋明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係抗告人與長群公司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㈣原法院徒依相對人聲請意見,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系爭

房地總值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亦非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於原法院主張:緣相對人與長

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間,因二公司違反保密協議及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於美國及臺灣涉訟,並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已於100年5月24日於美國取得勝訴判決,判決命長群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美金770萬元、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合理之律師費外,並已於99年12月16日以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共同負責人粘秀源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經粘秀源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5日偵查庭(100年度偵字第32396號)中承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故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侵害相對人權利之相關事證,已然明確。詎長群公司在相對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後,竟於100年11月30日,分別將如原裁定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原法院相對人粘少謙,附表二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粘中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等處分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已依美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執行該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判決、保密協議、滑鼠產品照片、測試報告、比對分析報告、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及中譯本、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判決節本、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18頁至第46頁、相對人102年1月18日書狀所附),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舉聲證19美國聯邦新罕普什爾州地方

法院已判命賠償美金770萬元,惟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已判決廢棄地方法院部分判決並命重新審理,而第一巡迴上訴法院雖仍維持下級法院關於金錢賠償之判決,惟判決理由指明若干不合理之處,故尚未為終局之確定判決等語,則依據抗告人所言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仍維持下級法院關於金錢賠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即101年11月23日抗告狀第3頁),相對人亦主張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業已判決維持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係就長群公司另一產品之禁制令妥適與否發回進行後續程序等語(見相對人答辯狀第3頁),本院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辯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聲請時所用釋明之英文資料內容,無從

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假處分原因,且聲證16英文測試報告、聲證17英文比對分析報告等文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間是否存有「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韌體著作權」之法律關係,並無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假處分原因云云,惟原法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而為裁定(假處分原因詳如下述㈣),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指摘未為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等情狀云云,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雖與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為親子關係,惟相對人仍

需舉證釋明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係抗告人與長群公司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云云,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明長群公司於相對人向其提起刑事告訴後,即將原登記公司所在地變更,並已轉讓現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負責人粘秀源之血親粘少謙,易廣公司變更原登記公司所在地,並將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負責人粘秀源血親即抗告人粘中岳,粘秀源更於101年6月11日將易廣公司解散,上開跡象顯示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臨訟有脫產之意圖等語,徵之公司負責人粘秀源、抗告人間確有將系爭房地為移轉之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有為釋明,雖其假處分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認其擔保以補足之,爰准許供押保而准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另向臺灣智財法院訴請長群公司給付20

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長群公司有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已於101年10月23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考量雙方利益衡平,根本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惟查長群公司有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超額查封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與本件係因以詐害行為提起訴訟而聲請為假處分尚屬二事,抗告人抗辯亦屬無據。

㈥抗告人再抗辯原法院徒依相對人聲請意見,遽以定暫時狀態

處分期間系爭房地總值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亦非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法院業已考量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附表二房地之利息損失,並無不合,從而審酌相對人陳報原法院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總值約736萬4,400元,參酌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及樂屋網成交行情查詢結果等資料,認其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可採認。再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相對人欲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據此並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59萬5,620元【7,364,4005%(4+ 4/12)=1,595,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9萬5,620元,本院核屬適當。

㈦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就抗告人因假處

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詳為審酌,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59萬5,62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