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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 告 人 曾美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盛營造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得盛公司因承攬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尚有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2億5084萬零317元得請求,因國道新工局否認該債權存在,乃請求確認其中7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抗告人尚積欠華南銀行9千萬元,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一筆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對得盛公司之投資有800萬元,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之能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第三人鄭中平曾於民國90年間以得盛公司及國道新工局為被告,就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有1億520萬零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有1億零520萬零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理由中說明指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後鄭中平及國道新工局不服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國道新工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件之本案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即係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7千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0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足見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業經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確有逾7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再提訴請求確認,即顯無確認利益。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系爭工程之指定清償銀行專戶,依其起訴狀之主張乃指國道新工局將系爭工程第1期至40期之工程保留款6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損害其權利。

按系爭帳戶是否非系爭工程之指定清償銀行專戶,乃係國道新工局將工程保留款匯入系爭帳戶,是否發生返還保留款清償效力之前提事實,參照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提起,本件抗告人主張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有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得請求,國道新工局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不生清償效力,自得就債權部分另提起給付訴訟主張,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則其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顯無勝訴之望,應甚明確。故而參酌前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