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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士林地院95年執字第140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聲字第1171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即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存150萬元(96年度存字第4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0年12月1日士院景100司執全意字第571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於165,609元債權、聲請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325元範圍內扣押系爭擔保金,提存所遂於100年12月2日以(96)存字第46號為附條件准予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存所又收受執行處於101年3月12日核發之士院景95執如字第14043號執行命令,對於系爭擔保金在美金9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執行費新台幣22,76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抗告人並於101年3月15日具狀向提存所請求立即執行系爭擔保金。提存所因查明系爭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與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不相符,遂於101年3月20日以(96)存字第46號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原處分。相對人對系爭撤銷處分,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101年聲字第75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撤銷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提存所處分不得向士林地院聲明異

議,其程序上不合法,㈡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120條規定不符,㈢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0號裁定、97年台抗字666號、97年台抗字第667號裁定等意旨,㈣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原裁定違法裁判,違背既判力之規定,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由謝姓律師及國外律師組成,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且依商標法規定已取得商標,故可提起訴訟,原裁定枉法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權利義務主體,與謝諒獲相同,違法變更訴訟主體之名稱,顯然違法等情,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相對人,有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見原法院96年存字第46號卷第2頁),是相對人自係系爭提存事件之關係人,揆之首開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處分自得依法向提存所聲明異議。提存所對於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再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後段送由士林地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相對人對提存所之處分,不得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云云,似有誤會,不足採取。

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即首應審究者厥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

合事務所」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

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業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查明其在財政部國稅局之電腦登載資料,其組織別原為獨資,嗣於96年5月21日由代表人謝諒獲申請釐正組織別為「其他」(F),惟該事務所自行申報之94年及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並無填載其他合夥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載明上情無訛,有該裁定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又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自不能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執行事務所。原法院向全國各律師公會函查,除謝諒獲於除名前曾登錄台北律師公會外,是否有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進行登錄,經各公會分別函覆並無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加以登錄,有各公會回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0、88至100、107至109頁),堪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請登載之電腦資料本為獨資經營,嗣後經謝諒獲申請改登經營類別為「其他」後,又別無合夥人分配損益,參以律師法明定不能由非律師資格之人參加律師事務所之經營,且別無其他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登錄執業加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經營。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經營者僅謝諒獲一人,因此,縱然在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名稱記載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其權利義務主體均為謝諒獲個人。

㈡抗告人雖再三主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

體,由謝姓律師及國外律師組成,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且依商標法規定已取得商標,故可提起訴訟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包括所主張之商標),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係美國法人或團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㈢綜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

」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在訴訟程序上所示之形式雖有不同,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謝諒獲」。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12月2日核發之原處分,核屬正確,原裁定撤銷提存所所為系爭撤銷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法院枉法裁定,違法變更訴訟主體之名稱,自不足採。

本件係提存法第24、25條聲明異議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之聲明異議無涉,另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均未實質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與「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究竟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之主體,原裁定自無違反上開各該裁定意旨之可言。又抗告人無任何證據證明原法院裁判之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抗告人所云業已聲請原裁定之法官迴避,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一抗告意旨即非可採。至其餘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院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