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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4號抗 告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相 對 人 游梵辰

游立承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陳桂香

劉興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梵辰、游立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司執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之不動產及附表2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以其已對其母為限定繼承,前開財產係繼承自其父親之固有財產,非其因繼承母親債務之執行名義所得執行,除聲請停止執行外,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撤銷對如附表1不動產及附表2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另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15日撤回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執行聲請,然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之提存物受取權,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押扣命令在案,然而原執行法院嗣於101年8月7日併就附表2之股份、提存物受取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裁定撤銷,惟如附表2提存物之受取權係附表1不動產其餘共有人林陳嬌妹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變價,並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已轉換為相對人之貨幣受取權,然貨幣之法律特性無從特定,因而無法再予區別其為被繼承人劉素琴遺留之2,983萬元存款或為相對人固有財產之變賣價金,故抗告人主張執行相對人之提存物受取權,以清償渠等繼承自劉素琴對抗告人所負之2,600萬元本息債務即非無據,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均以附表2提存物受取權仍為相對人固有財產為由撤銷該執行程序,均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4條第1項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8-20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㈢及㈢⒈所載),相對人於91年5月間其母劉素琴死亡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於該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該申報期間內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贈;又依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所示,相對人繼承其母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58萬1,5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相對人雖對其母劉素琴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其仍應在其繼承其母劉素琴遺產即3,458萬1,528元之範圍內,對其母劉素琴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

次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上訴人於94年間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判上訴人勝訴確定,亦為兩造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上訴人固未於前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然該申報期間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贈物,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仍應在其繼承其母劉素琴遺產3,458萬1,528元之範圍內,對其母劉素琴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再查,附表2之提存物受領權,乃相對人繼承其父游日正所有如附表1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其餘共有人林陳嬌妹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變價,並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所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此固非繼承自其母劉素琴財產而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惟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償還之責,即限定繼承人應以其所有財產,不論為繼承自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他非繼承自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之固有財產,均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總擔保,僅繼承人於繼承自限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可主張不負清償之責,茲因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共計1,112萬3,386元(即556萬1,693元×2=1,112萬3,386元)仍在相對人繼承自其母劉素琴3,458萬1,528元之遺產範圍內,則抗告人自得對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從而,原執行法院僅以附表2提存物受領權為相對人繼承自其父親游日正之固有財產,未釐清限定繼承人仍應負繼承財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逕裁定撤銷其就附表2之提存物受取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表1:

┌──┬──────────┬───────────┬───────────┐│編號│土地坐落 │游梵辰所有權應有部分 │游立承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桃園縣○○鄉○○○段│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 │220–598地號 │ │ │├──┼──────────┤ │ ││2. │同上段 │ │ ││ │220–599地號 │ │ │├──┼──────────┤ │ ││3. │同上段 │ │ ││ │220–601地號 │ │ │├──┼──────────┤ │ ││4. │同上段 │ │ ││ │296–39地號 │ │ │├──┼──────────┤ │ ││5. │同上段 │ │ ││ │296–40地號 │ │ │├──┼──────────┤ │ ││6. │同上段 │ │ ││ │296–41地號 │ │ │└──┴──────────┴───────────┴───────────┘附表2:

一、股份:㈠相對人游梵辰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㈡相對人游立承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

二、提存物之受取權:㈠相對人游立承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提存物即556萬1,693元之受取權。

㈡相對人游梵辰原就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提存物即556萬1,693元之受取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