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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劍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原法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下稱第44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下稱第86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46元】。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101年8月8日以100板金職字第534號函通知於101年9月6日上午10時在台灣金服公司拍賣處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1年9月4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0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抗告人於101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復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94號(下稱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行使權利時,因相對人已聲請破產,而依破產法之規定,伊不得另行主張,且相對人當時於伊大樓之產權計算區分所有權之總價百分之一,遠高於積欠伊之管理費用,伊實無法訴請法院命相對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相對人之物產,故伊並非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而係該法條之規定不周延。又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指之管理費,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由其他善意區分所有權人墊付亦有損公眾利益,故本件應分配之案款應重新變更分配,將相對人積欠之管理費優先撥付予伊。詎原法院仍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條文第3項所謂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係指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區分所有權人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拍賣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所進行之拍賣所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始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此觀諸上開條文至明。是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未訴請法院命其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時,管理委員會聲請參與分配之受償順序,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僅持原法院第44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就系爭債權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命相對人出讓區分所有權,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無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之別除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第86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5至7頁)可參。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抗告人又主張並非其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而

係該法條之規定不周延,且相對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用由其他善意區分所有權人墊付亦有損公眾利益云云。惟縱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所缺失,亦屬於立法權行使之範疇,於上開法律未依法修正之前,執行法院仍須依法執行,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而擅自更動抗告人之債權受償順位,使之享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優先順位。是抗告人此之主張,即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依現行法律並無法與第一順位

抵押權相同享有優先受償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