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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4號抗 告 人 何子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君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抗告人一生心血所換得,充滿抗告人奮鬥之痕跡及心血,布滿抗告人回憶,絕非金錢可取代,更非系爭房屋區區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3萬9,800元所能衡量。抗告人自始即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相對人強租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營業,獲利固豐,惟相對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基隆市○○路○號之「仁愛店」及仁一路61號之「復興店」兩處店面可繼續營業,至多僅係營業獲利之減少而已,抗告人長期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更大。又相對人所僱用員工是否失業,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應否撤銷假處分之判斷無涉,且亦非屬相對人之損害,何能予以衡量?相對人所提事證,僅代銷貨品計算清單稍可證明相對人於101年11月4日之批貨數量及金額而可推估其營業利益而已,其他書證均與相對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無涉。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得利益,顯無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又如認本件仍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中關於不得營業部分之裁定,亦請考量系爭房屋市價至少500萬元以上,提高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至少至500萬元以上,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所稱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意旨係以: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所建造,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他人非經抗告人同意,就系爭房屋不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近日發現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後加以裝修(即現狀正在被變更中),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非予制止,抗告人之損害將隨之擴大,回復原狀將更為困難,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或營業等改變現狀之任何行為,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或營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2頁)。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係欲保全將來回復原狀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為拆除、裝修,應屬系爭房屋物理上現狀之維持;禁止相對人出租、出借系爭房屋,則屬相對人占有現狀之維持,避免另涉第三人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影響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固均有據。至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為蔬果販售之營業,本無涉於房屋物理或占有狀態之改變,僅為相對人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充其量僅得謂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之營業行為,因營業之進行附隨設備進駐、果菜等貨物貯存等狀況,苟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或有延滯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返還或回復原狀時程之可能,然此一遲延返還之損害,應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營業部分之撤銷,既不涉系爭房屋現狀之改變及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抗告人意旨以:系爭房屋係一生心血所換得,充滿抗告人奮鬥之痕跡及心血,布滿抗告人回憶,非金錢所可取代云云,實與相對人之繼續營業無涉,自非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為「復新蔬果店」之營業,聘僱員工6 人、每日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果菜公司批果販售,業據提出員工資料影本(原審卷第25至37頁)、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代銷貨品計算單(原審卷第38頁),足見相對人若不繼續營業,確有營業成本支出、營業所得喪失及違約遭求償之損害,非僅單純相對人員工失業之問題,而訴訟結果本非立時可得,因假處分而致相對人長期無法營業,實有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可能。另考量相對人繼續果菜販售之營業行為,縱因隨之有相關設備、存貨放置而造成搬遷之不便利,影響時間亦屬有限,以搬遷之短暫遲滯可能,限制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至判決確定期間之營業,顯屬失衡。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法院自得裁量而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

6 條規定之「特別情事」。至抗告人列舉其與兄弟間刑事案件、系爭房屋稅捐名義人如何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為出租云云,均非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而相對人之占有是否「不法」,則屬本案訴訟認定問題,而制止尚未經本案訴訟認定之「不法」,亦非保全將來本案執行之假處分程序目的,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大矣,國家(法院)如不准以假處分制止不法,與誠信公平原則更屬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許債務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權人因假處分撤銷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如前所述,本件原法院已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保全抗告人日後回復原狀之請求,至原法院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禁止營業處分部分,抗告人因此部分假處分撤銷可能之損害,本院認僅屬遲延系爭房屋返還時間,並於該時間影響抗告人之使用收益,與系爭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原法院裁量擔保金為23萬9,800元,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致日後可能延滯系爭房屋返還,且此延滯返還時間所受損害逾原法院所裁量之23萬9,800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裁量擔保金數額不當,泛言應提高擔保金數額至其主張之房屋「市價」500萬元,自非可採。況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亦係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釋明其價值,原法院因之核定假處分擔保金為10萬元(原審卷第21頁),抗告意旨反於前開釋明,空言系爭房屋市價為500萬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禁止相對人營業部分,其所保全者,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請求,且有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相對人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屬有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許相對人供擔保23萬9,800元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中禁止相對人營業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