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 告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福禕等4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為伊法人股東,嗣指定代表,由相對人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分別擔任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然而,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時,相對人竟圖利於己而通過若干決議,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嗣經股東提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李福禕等人董事職務;然而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時,主席李福禕未處理全部臨時動議即宣布散會。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等人當即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續行股東會),並以訴外人陳庭萱為主席,嗣決議:「㈠禁止本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及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前,領取、處分、支用特定資產或終止信託契約」、「㈡由古媋糴擔任本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行及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向法院提起禁止其等領取、處分、支用特定資產或終止信託契約即請求履行上開股東會決議案之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伊按照前開決議,就相對人聲請附表1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附表1第㈡項所示土地詳如附表2)。原法院認伊無從選任古媋糴為代表人,遂裁定駁回聲請。然而,系爭續行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第172條第5項、第213條規定,古媋糴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附表1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
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前解任特定董事,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亦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方可決議。解釋上,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解任董事或全部改選董事,卻另以決議限制董事行使職權,將發生實質解任董事之效果,致上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
㈡次查,抗告人董事長係李福禕,董事為周哲蔚與訴外人周容
榆,監察人為周啟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者,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提前解任李福禕、周哲蔚董事職務之議案,未獲通過,此有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37頁);故李福禕、周哲蔚仍係抗告人董事。嗣系爭續行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二案竟決議:「㈠禁止本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及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前,領取、處分、支用特定資產或終止信託契約」、「㈡由古媋糴擔任本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董事長李福禕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行及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向法院提起禁止其等領取、處分、支用特定資產或終止信託契約即請求履行上開股東會決議案之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議事錄),顯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立法本旨不符,於法尚有未合。參以抗告人迄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復未依公司法第213條對李福禕等人提起訴訟(股東日月鴻公司所提起訴訟,詳後述),實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㈢再者,股東日月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古媋糴)亦曾就附表
1所列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由原法院101年10月8日101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裁定,准該公司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李福禕、乾武公司、周啟偉,就附表1所列事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迨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後,日月鴻公司再對該案抗告人及李福禕等人,就同一內容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現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日月鴻公司且對抗告人、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解任李福禕與周哲蔚董事職務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辦案進行簿與起訴狀影本)。可知日月鴻公司與乾武公司(李福禕等人由其指派)均為抗告人股東,雙方爭奪抗告人經營權而立場對立,致產生解任李福禕與周哲蔚董事職務等爭訟。如任令日月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古媋糴擔任抗告人代表人,並就附表1事項為暫時狀態處分,則日月鴻公司得藉由抗告人名義與資金,以達成其限制乾武公司等人權利之效果;另一方面,縱使日月鴻公司日後於另案敗訴,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則由抗告人承擔相關風險。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股東日月鴻公司與乾武公司各項利害關係,已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其必要性。
㈣何況,抗告人既稱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將造成伊損害
(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狀、第60頁議事錄);但是,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將保全程序列為預定議案(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通知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議事手冊),已難認抗告人當時將受有無法彌補損害,或有何急迫損害或危險。迨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部分股東進行系爭續行股東會,並決議向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等情,尤難認為其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釋明,自不應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1:
㈠於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蔚及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才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下一次抗告人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抗告人領取、處分、支用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2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㈡於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蔚及被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下一次抗告人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抗告人處分如附表2所示之11筆土地。
㈢於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蔚及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下一次抗告人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抗告人處分、領取其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12,890,955元之存款。
㈣於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蔚及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下一次抗告人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抗告人終止抗告人於100年6月8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立之契約編號「S-0000000000A」之信託契約。
附表2:
┌──┬──────┬──────┬────────┬─────┐│ 項 │ 地號 │ 登記面積 │ 坪數 │擬出售價格││ 次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 │ │ │相當於0.3025坪)│ │├──┼──────┼──────┼────────┼─────┤│ 1 │新竹縣竹東 │ 152.20│ 46 .04 │ ○○ ○鎮○○段503 │ │ │184.16萬元││ │地號 │ │ │ │├──┼──────┼──────┼────────┼─────┤│ 2 │同上段第 │ 56.12│ 16.98 │ ││ │504地號 │ │ │67.92萬元 │├──┼──────┼──────┼────────┼─────┤│ 3 │同上段第 │ 140.08│ 42.37 │ ││ │516地號 │ │ │169.48萬元│├──┼──────┼──────┼────────┼─────┤│ 4 │同上段第 │ 601.28│ 181.89 │ ││ │528地號 │ │ │727.56萬元│├──┼──────┼──────┼────────┼─────┤│ 5 │同上段第 │ 790.57│ 239.15 │ ││ │第732地號 │ │ │956.6萬元 │├──┼──────┼──────┼────────┼─────┤│ 6 │同上段第 │ 94.06│ 28.45 │ ││ │733地號 │ │ │113.8萬元 │├──┼──────┼──────┼────────┼─────┤│ 7 │同上段第 │ 24.88│ 7.53 │ ││ │896地號 │ │ │30.12萬元 │├──┼──────┼──────┼────────┼─────┤│ 8 │同上段第 │ 369.61│ 111.90 │ ││ │897地號 │ │ │447.6萬元 │├──┼──────┼──────┼────────┼─────┤│ 9 │同上段第 │ 106.33│ 32.16 │ ││ │907地號 │ │ │128.64萬元│├──┼──────┼──────┼────────┼─────┤│ 10 │同上段第 │ 94.71│ 28.65 │ ││ │908地號 │ │ │114.6萬元 │├──┼──────┼──────┼────────┼─────┤│ 11 │同上段第 │ 19.86│ 6.01 │ ││ │909地號 │ │ │24.04萬元 │├──┴──────┼──────┼────────┼─────┤│總計: │ 2449.7│ 741.13 │ 2964.52 ││ │ │ │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