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 告 人 潘逸學代 理 人 吳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高環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萬8,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7,080元,扣除抗告人前繳納之12,088元裁判費外,尚應補繳24萬4,992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㈡、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故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僅限於地上權之塗銷,原法院依系爭土地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第626頁至631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芳橋、吳芳魯等13人所共有。吳芳魯於39年間違反當時民法第81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振樟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且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其因繼承或讓與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見原審卷二第16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共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件起訴時(100年12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200元,系爭地上權範圍為396.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38頁、41頁、原審卷二第201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84萬8,340元(計算式:396.770200=00000000)。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4萬8,34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瞱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