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賴吳秋榮相 對 人 賴忠良
賴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16筆之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而其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為相對人所侵奪、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原審以系爭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4,320元。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所有權狀之土地及建物,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共僅512萬7,629元,足徵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萬元已屬率斷,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查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16筆之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所有權狀為相對人所侵奪、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自陳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應依系爭所有權狀表彰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依起訴時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512萬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有原法院101年1月16日訊問筆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4頁反面、第17-2
8、30、104頁);而相對人亦不諱言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利益為所表彰不動產之價值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依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即應為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不動產之價值,並依該不動產之公告及課稅現值核定為512萬7,629元。原法院以系爭所有權狀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並以請返還權狀張數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