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以文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相 對 人 吳華琪(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雯(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榮芳(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祖峯吳祖重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上六 人之共同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及抗告人
應將相對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是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成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於起訴當時可得享有之派下權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本件起訴日之抗告人總財產價額,按相對人主張之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所得價額定之。查兩造不爭執下述事實:㈠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係按房份定之
;㈡抗告人目前承認為派下員,並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1年3月28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計22名派下員,如將相對人納入派下員,依相對人之房份,相對人吳祖峯、吳祖重、吳祖宣(由相對人吳榮芳、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繼承)公同共有派下權比例63分之1,相對人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公同共有派下權比例63分之1,合計享有派下權比例63分之2;㈢抗告人總財產價額,於本件起訴日為新臺幣(下同)364,465,968元(見原法院卷第83、87頁及原法院101年11月28日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第24頁反面)。是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於起訴日所有之利益,係就起訴日之抗告人總財產價額364,465,968元,按相對人可得享有派下權比例63分之2計算所得之價額,即11,570,348元(364,465,968*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相對人主張:將吳以文之7房後代全部子孫納入派下員後計算
房份,吳祖宣及相對人吳祖峯、吳祖重、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之派下權所佔比例各為5,040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起訴日之抗告人總財產價額之5,040分之6定之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承認派下員22名(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相對人所主張吳以文之7房後代子孫,未經抗告人承認具有派下員資格者,僅相對人有所爭執,並對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資格,其餘子孫既未爭執,抗告人自不可能依其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權益。換言之,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日就訴訟標的所可享有之利益,係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後,相對人得按其與上述抗告人承認之派下員22名之房份計算所得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共計63分之2,對於抗告人主張享有之派下權益,而非僅能主張享有5,040分之6派下權益。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原法院依此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70,348元,原法院核定為
433,888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