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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以文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相 對 人 吳華琪(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雯(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為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吳祖宣在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吳祖宣為抗告人之

派下員,及抗告人應將吳祖宣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後,吳祖宣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吳祖宣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次按內政部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而依抗告人制定,報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4月30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核備後所施行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上代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以後發生死亡事實者,以由共同承擔祭祀者承接(本院卷第91頁),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是吳祖宣死亡,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派下權,應由吳祖宣之法定繼承人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經查,吳祖宣之法定繼承人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長子吳榮芳、長女吳華琪、次女吳華雯及三女吳華婷,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吳榮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頁)。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原聲明承受訴訟,但隨即撤回(本院卷第24、26頁),迄今抗告人或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吳華琪、吳華雯、吳華婷承受,續行本件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