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丁麗卿相 對 人 曾武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裁定伊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聲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全數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李吳對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遞經第二、三審均予維持,遂裁定抗告人僅須負擔1/2訴訟費用即1萬5,000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規定相悖。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分別請求相對人及李吳對拆屋還地,所拆除之房屋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相對人與李吳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及訴訟費用負擔,係各自獨立。前者抗告人敗訴,後者抗告人勝訴,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李吳對各負擔1/2,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李吳對各自負擔。相對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敗訴之抗告人全數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僅須負擔訴訟費用1/2即1萬5,000元,尚有未洽。爰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以:第三審律師酬金得為律師費用之一部者,限於上訴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委任律師而支出,乃因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程序為被上訴人,法無明文須強制律師代理始能提出答辯,其委任律師於第三審程序提出答辯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部分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4號及92年度臺聲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分別請求相對人及李吳
對拆屋還地,前者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遞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就此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是兩造間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程序為被上訴人,依第三審為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委任黃敬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且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聲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既經敗訴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額負擔訴訟費用,即包含相對人於第三審所委任律師之酬金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