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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 告 人 林玲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靖芳、林莉莉、林阿民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林靖芳、林莉莉、林阿民、原相對人林秀花、陳林彩雲對於渠等分別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51-1、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伊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7月6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字第70號執行命令執行,絕無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原法院於101年8月13日履勘時停放於系爭土地之6A-3002、U5-0071、7476-L9及1部無懸掛車牌之ISUZU休旅車,除該輛無懸掛車牌之ISUZU休旅車為宜蘭縣○○鎮○○街○○巷○號住戶林阿文之子林奇文所有外,其餘三輛均非伊所有,亦與伊無關,系爭供抗告人通行之巷道為6米私設巷道,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及其附圖斜線所示區域,酌留3米寬之通道供抗告人通行即可,即系爭土地與斜線區域尚有1.5米範圍非該裁定命供抗告人通行之範圍,該輛無懸掛車牌之ISUZU休旅車並未停放於斜線區域。伊未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或其他阻礙通行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伊違反執行名義及執行內容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裁定各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自有違誤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廢棄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命令早於101年7月10日送達相對人

處所,該執行命令載明應自動履行,惟相對人並未依命履行,至原審法院履勘之101年8月13日,相對人持續以停放車輛方式阻撓伊進出,於原法院人員到達現場時,相對人亦確實無視執行命令而停放數輛車輛,足證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至相對人於法院人員在場時,雖假意移走車輛,造成已無阻撓通行之假象,惟此行為確無法抹滅渠等曾未遵循執行命令。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除巷道入口處為民宿外(非假處分範圍),其餘全為住家,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入該巷道,又任意於他人住家門口長時間停放車輛,進入該巷道之車輛倘非相對人所有,即為其家人或友人所有,相對人均得控制其停放位置,相對人經常於巷道末端同時停放兩輛車輛,達阻撓伊出入之目的,其中乙輛為未懸掛車牌之ISUZU牌休旅車,該車輛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係由相對人林阿民之子女林奇文遷移,另乙輛則為車牌號碼為0000-00或8E-5130或JP-9343之車輛,其中5019-XX之使用人為相對人林莉莉之配偶李良靜,至8E-5130及JP-9343之車輛所停放位置,亦係相對人林莉莉之住家正門口,倘非經相對人林莉莉允准,實無可能長期停放該處,另該未懸掛車牌之ISUZU牌休旅車長期停放於相對人林靖芳住家門口,顯亦經相對人林靖芳允准,是原法院裁定就相對人林莉莉(暨其配偶李良靜)、林阿民(暨其子女林奇文)、林靖芳惡意違反執行命令課處怠金部分,實無任何違誤。相對人於原法院前往履勘後,另又製作旗幟標語數幅稱「如果你想移車,請通知住戶管理委員會,我們將熱忱的為你服務」等語,所謂住戶管理委員會係相對人所組成,渠等顯已將系爭巷道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全無意願遵守執行命令。至於原裁定認定車輛停放位置難認已佔用斜線區瑰乙節,由8月17日、21日、23日、25日、27日之現場照片,均可清楚查悉所留存空間無法通行車輛,1輛房車寬度約1至2公尺,顯見相對人等停放車輛位置必已佔用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斜線區塊,該等舉措顯係為阻撓伊通行。原法院所為廢棄課處怠金之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林靖芳、林莉莉、林阿民、原相對人林秀花、陳林彩

雲執原法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主文為:「聲請人(即抗告人)各以14萬9,760元為相對人林莉莉、林靖芳、林秀花、林阿民,及29萬9,520元為相對人陳林彩雲分別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51-1、10

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斜線範圍內,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理由欄記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本院認以聲請人所有105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私設巷道之中心點為基準,往東北側即系爭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及西南側即系爭1051-1地號土地水平延伸計3米寬之範圍(就相對人土地而言,為如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塊)為要。從而,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請求命相對人就渠等所有前開土地,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應得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6至11頁),因此,相對人對於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51-1、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以抗告人所有105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私設巷道之中心點為基準,往東北側即系爭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及西南側即系爭1051-1地號土地水平延伸計3米寬之範圍(就相對人土地而言,為如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塊)內,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㈡抗告人依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原法院於101年7月6日以宜院蒿101司執全速字第7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上開裁定主文內容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分別於101年7月10、11、12日送達相對人(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26至37頁)後,抗告人提出101年7月19日、20日照片(見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46頁),主張相對人以停放車輛之方式阻撓抗告人進出,嗣原法院於101年8月13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停放有6A-3

002、US-0071、7476-L9及一部無懸掛車牌之ISUZU牌休旅車共4輛,現場第三人李良靜及林奇文稱前開4部車均是相對人所有,同意於履勘時將車輛移開現場。…嗣相對人代理人將車輛移去」,則原法院於101年8月13日至現場執行時,現場原停放之車輛業經移去(執行筆錄及照片見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61至64頁)。相對人於101年9月13日具狀異議以該等車輛非相對人所有等語(原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34號卷第4頁),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所停放,且相對人代理人已於原法院執行時將現場原停放之車輛移去,難認相對人違背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之內容。

㈢依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所載,6米私設巷

道中心點往兩側房屋之3米寬範圍,方屬抗告人通行之範圍,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房屋邊緣至該通行邊緣線之範圍,尚有1.5米寬足供車輛停放(照片見原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34號卷第6至7頁)。抗告人分別於101年8月17、28日具狀陳報系爭巷道於同年8月17日至23日、25日、27日停放數輛汽車之照片(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9頁),惟該等車輛為何人所有、何人所停放,均無資料可供確認。抗告人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同年9月29日、10月3、22、24日、11月16日系爭巷道停放車輛之照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不足以認定照片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5019-XX車輛為何人所有、何人所停放,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阻撓通行之行為。至抗告人於101年9月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製作標語旗幟數幅,表示勢死抗爭(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卷第91至93頁),惟標語旗幟並不足以阻撓抗告人之通行。

㈣原法院101年裁全字第6號裁定係禁止相對人為妨礙或妨害抗

告人通行之行為,並非命相對人就他人停放之車輛負有移除義務,且該假處分裁定僅針對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即3米寬度之範圍禁止相對人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並非凡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巷道即得認相對人違背上開裁定。原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0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開停車事實為相對人所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相對人所停放之車輛已占用附圖所示斜線區塊,僅以系爭巷道確有停放車輛數部足妨害通行,即認相對人違反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命令,而裁處怠金,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廢棄同法院101年

司執全字第70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