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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林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運金、鄭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指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書內容,或乙方造成甲方(按指抗告人)損害,除應賠償甲方直接間接損害外(即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83萬0,461元),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只要有違反系爭合約書內容,或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時,應賠償抗告人直接間接之損害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立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賴運金、鄭詠霖,對於違約金之給付,與立信公司同應逕受強制執行,上開約定甚為詳明,並無如原裁定所稱有專指相對人違反合約書第6條約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以相對人立信公司未依約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進而依據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主張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無疑義。㈡又重劃會係由相對人立信公司所主導並成立,抗告人乃將辨理市地重劃開發事宜全權委託相對人立信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金,該重劃會亦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得依規定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抗告人顯得依法領取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無原裁定認定有何實體上爭執,故相對人立信公司應依抗告人全權委託關係,向該重劃會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相對人立信公司迄今仍未為之,顯已違反合約書內容,抗告人自得依公證書之約定,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雖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第三人出面爭執為由,質疑抗告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資格,惟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與土地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涉,抗告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格,業經該重劃會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得以領取,故該部分已無爭執。相對人既主張本件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就實體法律關係提出爭執抗辯,自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另行起訴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始為適法。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公證書之記載,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係指相對人立信公司違反重劃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未於本案主要計畫審竣之日1年內完成實施重劃作業,或於新北市政府核定重劃會成立後,依新北市政府核准重劃之文函次日起算,兩年半內完成土地分配公告期滿時,始得以相對人違約為由,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抗告人並非依上開約定事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未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抗告人,則該未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項是否屬雙方經公證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已有疑義。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約定,重劃範圍之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者,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現場情形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提送理事會認可後,由重劃會據以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故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僅得依規定向重劃會請領拆遷補償費,要無抗告人所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而應由相對人立信公司負給付責任之情形存在。此外,抗告人欲主張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業經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王三吉出面表示異議,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612號卷),故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補償救濟基準而得領取所欲請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有所爭執。基此,對於抗告人可否依規定領取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抗告人是否無權占用該地上物所在之基地,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理之事項,且相對人是否違約,亦無從於形式上審究,依上開說明,此與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之意旨不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