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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林公世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石絨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執行債務人周翊庭、周玉梅、周雋澤、周美慧、李周梅、周萬秀(以上6人均為周阿甘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周翊庭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99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使用地號:99(B);使用面積:

3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抗告人。相對人周石絨以:伊早於民國(下同)60年3月9日與第三人周萬傳結婚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命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262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為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關於相對人以系爭房屋為周萬傳所有,伊為周萬傳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執行名義誤認系爭房屋為周阿甘所有而判命拆除,據以聲請撤銷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確定,故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已審認周阿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應拆屋還地予抗告人,而債務人周翊庭等人既代位繼承周阿甘對系爭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債務人周翊庭等人,相對人既自承為周阿甘媳婦,周阿甘兒子周萬傳於71年3月19日死亡,周阿甘於97年6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周萬傳配偶,相對人既不得代位繼承,顯非以周萬傳繼承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之處分廢棄,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受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周翊庭等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262號受理在案。而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60年3月9日與周萬傳結婚,即遷籍於系爭房屋,戶長為周萬傳,嗣周萬傳於71年3月19日死亡,俟相對人戶籍曾遷出至臺中市,於81年9月4日又遷入系爭房屋迄今,且為該戶之戶長。是於周萬傳生存期間,相對人原固可認係基於與周萬傳共同生活之配偶關係,以周萬傳之家屬身分,隨同周萬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可認相對人為周萬傳之占有輔助人。惟周萬傳已於71年3月19日死亡,相對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已非屬周萬傳之占有輔助人,且是時相對人與周萬傳所生之子女,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周翊庭(62年次)、周玉梅(67年次)、周雋澤(69年次)、周美慧(71年次)均未成年,則相對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亦非受周翊庭、周玉梅、周雋澤、周美慧之指示而占有,意即其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周翊庭、周玉梅、周雋澤、周美慧之占有輔助人,而應為自主占有甚明。矧相對人之戶籍後來自系爭房屋遷出,81年間又遷入,且為戶長,其後相對人並曾與他人結婚而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更可認相對人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輔助占有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再者系爭訴訟抗告人於94年提起,以周阿甘為被告,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於98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均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參。惟按相對人至遲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前之81年間即已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綜上,相對人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其爭執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前即有權占有,尚為可採。則依本件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倘不顧相對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周翊庭等人為拆屋還地,則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相對人據此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