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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 告 人 張嘉裕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滯納民國(下同)89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57 萬2,573 元及其罰鍰2,534 萬3,6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催討無著而分別於97年7 月17日、98年5 月11日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9952 號、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3708 號,下稱執行卷宗),嗣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仍無結果,行政執行官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第6 項第1 、3 、4 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並有管收之必要,遂向原審聲請管收相對人。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聲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據認相對人聲請管收有理由,因而裁定准自101 年12月12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管收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原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先命抗告人供擔保,遽予管收抗告人,於法有違;抗告人於96年間提領各筆款項,係應付生意及生活上所需,當時本件營業稅尚未核定徵收,更未進入行政執行程序,豈能引為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之事證。至於101 年8 月28日抗告人聲請破產所陳報之現金210 萬元係向胞妹所借,擬充當破產分配款,無論該筆款項嗣為何人所有,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已表示並保證將以之優先清償本件欠稅,抗告人並無故不履行債務情事。又抗告人於96年5 月1日以600 萬元價格出售名下房地予胞弟張文忠,雖僅收受價款30萬元,惟因張文忠代抗告人清償該房地貸款570 萬元,故抗告人對張文忠已無債權,抗告人因無法負擔房貸而出售上開房地,得款用於維持生計,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事。至於抗告人名下2 輛汽車,分別係父親所購買及配偶之嫁妝,因抗告人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父親擔心其所購車輛遭抗告人出售,遂將之過戶於其所信賴之抗告人配偶名下,至另一車輛本即抗告人配偶之嫁妝,當然有權過戶於其名下,而上述過戶時間皆在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6年4 月10日,抗告人自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抗告人被管收前係做臨時工,日薪僅1,000 元,又無任何財產,顯無履行義務可能,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審究,僅憑相對人片面陳述遽予採信而管收抗告人,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停止管收並釋放抗告人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經通知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5 月至92年5 月間

銷售2 億5,343 萬6,052 元之不銹鋼廢料予新固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獲,因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267 萬1,803 元,並按漏稅額處2 倍罰鍰2,534 萬3,600 元。抗告人嗣於96年3 月3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司重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並出具「承諾書」1 紙,表示願繳清本稅及罰鍰等情,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18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3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4 月16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送達回執、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㈡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3 月30日談話記錄及抗

告人於同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抗告人自承在89年至92年間銷售廢鐵,收取新固公司貨款2 億6,610 萬7,855 元之事實,並表示願繳清因此核定之營業稅額1,330 萬5,393 元及罰鍰。據此足見抗告人當時已知自己負有逾千萬元之稅捐債務,理應主動積極清償。然抗告人捨此不為,顯有故不履行公法債務情事,分述如後:

1.抗告人向稅捐機關承諾清償上開稅捐、罰鍰債務後,其銀行存款異動金額較鉅者情形如下:

⑴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

執行卷宗證5):先後於96年3 月23日、3 月29日及4月3日提領現金12萬元、70萬元及70萬元,金額合計152 萬元。

⑵永豐銀行(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執行卷宗證6):①96年3 月26日「存單轉帳」存入120 萬元( 原到期日97年

3 月21日,期前解約) 當日提領現金80萬元。②96年3月28日提領現金60萬元。③96年4 月3 日「存單轉帳」存入59萬9,960 元及50萬元( 原到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2日及97年3 月12日,均期前解約) 當日提領現金60萬元。④96年4 月4 日提領現金50萬元。⑤96年8 月28日扣繳南山人壽保費5 筆,金額合計7 萬5,510 元。而南山人壽於101 年9 月24日函復聲請人表示該5 張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張嘉裕3 筆,其父母張克超及李張毓各1筆,均已於101 年4 月9 日辦理終止契約(見執行卷宗證7 )。⑥以上合計提領257萬5,510元。

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見

執行卷宗證8):抗告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1/2 ,由買方即抗告人胞弟張文忠於96年4 月10日匯入30萬元價金頭款。復於96年4 月16日提領現金10萬2,364 元繳納出售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 見執行卷宗證9)。另於96年5 月11日提領現金5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69萬餘元。

⑷抗告人於101 年5 月25日至相對人處製作筆錄陳稱:前

揭房屋賣給張文忠後,尚有尾款186 萬元係以現金支付,期間將近2 年等語(見執行卷宗證10)。

⑸抗告人委託黃忠律師於101 年8 月28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表示:其剩餘財產僅有210 萬元現金。

另於101 年9 月20日向原審法院陳稱:「這錢( 指210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把錢放在家裡」等語。嗣該破產聲請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裁定駁回(見執行卷宗證11)。

2.據上以觀,抗告人於96年3 月30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清繳逃漏之稅捐及罰鍰後,其銀行存款帳戶仍陸續存入款項,並分次提領款項,金額總計逾520 萬元,且於96年4 月10日出售自有房地,其後2 年期間另取得尾款186 萬元,復於101 年8 月28日聲請破產時家中尚存放210 萬現金。由此可見,抗告人知悉並允諾清繳逾千萬元之稅捐負債後,顯有履行部分義務之可能。然抗告人並未主動繳納分文,自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抗告人雖辯稱伊96年間提領各筆款項,係應付生意及生活所需,當時本件營業稅尚未核定徵收,更未進入行政執行程序;101 年8 月28日聲請破產所陳報之現金210 萬元係向胞妹所借,擬充當破產分配款,伊委任之律師已表示並保證將以之優先清償本件欠稅,伊無故不履行債務情事云云。然抗告人於96年3 月30日已立具承諾書承諾清繳欠稅,顯已明知負擔稅捐債務,自無待主管機關核定或行政執行程序之發動,即應儘力清繳,不容以其稅捐債務未經核定、未經強制執行云云,而為推諉。且抗告人迄未以其聲請破產時之現金210 萬元繳納欠稅,亦不容以其空言保證以之清償本件欠稅而得卸責。抗告人上詞所辯,均無可取。

㈢再者,抗告人及其胞弟張文忠於94年6 月13日因向昱昇建設

有限公司合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基地( 土地面積約23.42 坪,建物共5 層樓,面積合計約81.82 坪,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人應有部分均登記為1/2 。抗告人復於96年4 月10日以600 萬元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售予張文忠,並於96年

5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謄本( 見執行卷宗證1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13) 、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證(見執行卷宗證12至證14) 。又抗告人名下原有汽車2 輛,車號分別為7216-DX(國瑞汽車,2004年份,1998CC) 及2712-EX (KIA汽車,2006年份,1086CC) ,卻於96年4 月10日全部過戶予配偶彭宇伶,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月19日函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執行卷宗證15、證16)。而抗告人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車輛後,名下已無登記之財產,此觀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見執行卷宗證21)。且抗告人預備聲請破產所用之210 萬元現金亦存放家中,顯然有意規避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準此可見抗告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至於抗告人辯稱伊無力負擔房貸故出售名下房地予張文忠,僅收受價款30萬元,餘款由張文忠代償房貸抵充,伊出售房地係為維持生計,過戶之車輛亦係父親所購及配偶之嫁妝,且移轉時間皆在強制執行程序發動前,無隱匿財產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證明有何窘於生活致恰巧須在允諾清償欠稅後未及二個月即移轉名下全部登記之財產,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取。

㈣此外,抗告人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載於執行卷宗之移

送書可稽,於89年5 月至92年5 月間,年方23至26歲,所營廢鐵回收買賣事業即有高達2 億5,343 萬餘元之銷售額,顯有過人之經商營利能力,而其並未釋明所營事業或營利能力有何巨幅變動之情況,於101 年12月12日在相對人詢問時復陳稱仍從事廢五金回收業( 見執行卷宗證18) ,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難認無履行義務之可能。而其登記之財產既已全數移轉予他人,復不具實報告財產狀況,顯見已無他法得為強制執行,自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 項第4 款所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

4 款所定管收事由,且依其過去營利情形、財產狀況及承諾清繳欠稅後旋即出脫名下資產,顯有規避強制執行情事,自有管收予以心理強制之必要。又原審已訊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提供擔保,抗告人並明白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6頁筆錄),顯見亦無從命抗告人具保。原審因而裁定准自101 年12月12日管收抗告人,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