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趙彥雯律師相 對 人 張令上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作成,經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完畢後,桃園地院乃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囑託原法院於101年1月20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前即於101年1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要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3條亦有明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即足,法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為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認。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大股東姜孟彰之債權人,抗告人因長年經營不善,致積欠桃園縣政府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32萬4,916元及滯納金18萬4,219元,共計150萬9,135元。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定期拍賣抗告人公司財產,為免拍賣價格過低,致姜孟彰無法獲得分配而影響相對人受償,相對人乃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抗告人清償152萬3,887元(下稱系爭債權,含執行費1萬4,680元),依同法第312條規定已承受桃園縣政府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茲因抗告人深陷財務危機,現已進入清算程序,行政執行處亦已撤銷扣押並停止拍賣,為恐抗告人有脫產變賣逃匿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0年9月13日債權憑證、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1日公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罰緩繳款書、楊梅分局稅額繳款書、執行費用收據、原法院100年8月31日函(稿)及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是相對人就因第三人清償而取得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及抗告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已為釋明,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所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均為影本,應有捏造之虞。實則抗告人名下登記資產至少有21筆,鑑定價值高達3億6,323萬6,024元,顯具有相當資力,惟因抗告人已進入清算程序,乃藉此執行拍賣機會迅速進行清算程序,一併處理名下不動產。另相對人之親友前曾因違反信託法、非營利公司法等相關法令遭美國檢察機關起訴。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今相對人無故干擾抗告人清算程序,顯屬有害於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抗告人重大財產損失。又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公司解散原因多端,並非公司有解散或清算情事,即當然認為該公司屬於無資力狀態,且抗告人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或盈餘可供分配,本件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行政執行處通知及附件鑑價資料、100年11月9日執行筆錄、美國加州檢察總長起訴書及其中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4頁)。核抗告人財產僅剩不動產土地21筆、建物1筆,此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筆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不動產雖經行政執行處委請正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3億6,323萬6,024元、20萬5,510元,有鑑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抗告人既因積欠桃園縣政府地價稅及滯納金150萬9,135元,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就抗告人前揭不動產定期拍賣,即見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稅款,且抗告人現因了結現務而進行清算中,亦有相對人提出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1日公告、原法院100年8月31日函(稿)及抗告人廢止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應准許。至抗告人其餘抗辯,核屬實體上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