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席中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棟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因伊債務不履行,抗告人爰請求伊損害賠償(下稱本案),乃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乃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請求,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敗訴確定後,並曾以臺北杭南郵局第64
2 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除系爭本案訴訟外,尚有其他多起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兩造間既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此請求權,而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提起訴訟,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亦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間,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實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經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不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更得對債權人因不當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準此,債務人前所為之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對債權人自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債務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提存物。
㈡相對人主張:伊為撤銷假扣押,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嗣抗
告人對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書、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86號卷第5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及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卷核閱屬實。系爭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㈢抗告人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案訴訟外,尚有其他多起訴訟
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9號卷第9至21頁)。惟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其所擔保者僅限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其他訴訟之結果,則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疇,自非本件返還系爭提存物事件所須審究者。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決,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惟查:該判決係認定就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超過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金額,如其擔保金係可分者,債務人就債權人未行使權利部分,得聲請返還,顯不適用於本件,抗告人任意援引,要不可取。
四、綜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法院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無須再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聲字第1142 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