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 鄧鴻源相 對 人 李月華 新北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伊之妻劉蕙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86萬1千元,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70號債權憑證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宣告伊與劉蕙愛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劉蕙愛對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下就該事件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惟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伊目前任教於私立真理大學,職業穩定,每月均領有薪資,且伊所有之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臺灣銀行,惟伊已按期清償銀行債務多年,所餘債務金額不多,並無相對人所指有設定高額抵押之情事。又相對人係經濟上之強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降低擔保金規定之適用。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以6萬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增列第4項規定,固以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自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士林地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劉蕙愛之財產歸屬、所得資料清單、調解通知書等為證,然經核均屬就請求原因之釋明,尚無從就抗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至相對人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足認抗告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641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臺灣銀行,該抵押權設定既非於相對人取得對劉蕙愛之上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後始為設定,且於兩造婚因關係存續期間,尚未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抗告人之妻對抗告人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存在,自難憑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現擔任教職每月月薪約10萬元,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益徵抗告人每月有固定之收入,更無相對人所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擔任教職之收入既屬穩定,性質上難予隱匿,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該部分之收入,就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本不得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假扣押,但就生活所必需部分外,相對人日後自得於抗告人領得薪資前,就抗告人對其任職機關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亦難以抗告人前曾陳稱其月薪支付各項支出全無所剩等情,即逕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並認定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又抗告意旨就相對人供擔保金數額之部分之指摘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