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林文華上列抗告人因陳禮與林和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實質收到原法院傳票通知,送達不合法。又伊從事計程車職業,必須扶養三名幼女,經濟壓力沉重,自無瑕理會他人案件之紛爭云云,故原法院科處伊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陳禮與被告林和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依被告林和雄之聲請,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5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4日、6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惟抗告人均未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6、92、97、115頁)。抗告人雖主張通知書並無實質送達云云,惟通知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得隨時前往領取,故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足採。又抗告人復主張必須要扶養三名幼女賺錢養家、無瑕理會他人案件糾紛云云。然證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明定。是以,縱本件與抗告人並無關係,依法抗告人仍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準此,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5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