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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陳深波上列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柏事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怡柏事業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債務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為錩宇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由原法院執行處依其指封切結,於101年3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錩宇公司登記及營業處所查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嗣抗告人以系爭車輛於查封前已讓與並移轉為其占有,且於101年2月24日辦理車籍過戶至其名下為由,主張系爭車輛非錩宇公司所有,並聲請撤銷查封及返還車輛;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查封系爭車輛之聲請,並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不當,並將所為該部分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先後於100年10月20 日及同年11月25日借款予錩宇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61萬元,因錩宇公司無力清償,乃於100年12月1日合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以抵償債務,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占有。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將該車交由與伊子陳志維使用,作為每日前往錩宇公司上班之交通工具。陳志維及錩宇公司員工陳慧珊於查封現場已表明系爭車輛非錩宇公司所有,並對執行查封提出異議,惟因執行人員要求始配合交出鑰匙並於查封筆錄簽名。然系爭車輛於查封時之101年3月2 日既已登記為伊所有,自具有對抗之效力,依車輛權利外觀應屬伊所有至明。上開執行程序查封非屬債務人之財產,顯有疏誤。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查封系爭車輛之聲請,並命其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予伊,並無不合。原法院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稽。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登記為錩宇公司名義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10004314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乙紙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保全程序卷內為憑。又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日依相對人之指封切結就系爭車輛執行查封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錩宇公司上開登記及營業處所,錩宇公司員工陳慧珊並在場陳稱「同意債權人代理人之強制執行」,且由現場人員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密碼卡由相對人保管,於執行人員提示現場指封切結時,在場人均表示並無意見之情,均經載明於當日查封筆錄,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件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內足稽。則抗告人主張:於執行查封當場已提出異議云云,與上開筆錄記載顯然未符,尚難遽採;且依查封時系爭車輛仍由錩宇公司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該車應推定為錩宇公司所有。從而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車輛,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系爭車輛於執行查封前之車籍登記雖已變更為抗告人名義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9日北監車字第1010006769號函可憑,並據抗告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然按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車籍名義既為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主體之依據,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自未能僅憑事後查知系爭車輛於執行查封時之車籍登記並非錩宇公司名義乙節,即逕認該車並非錩宇公司所有。至於執行查封時尚停放於錩宇公司登記及營業處所之系爭車輛是否確由抗告人及錩宇公司達成讓與合意並交付占有致所有權發生移轉,更有待實體調查審認始得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尚無從由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查封處分並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車輛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返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自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聲明異議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