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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許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受讓第三人簡泰平對於第三人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之債權,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許執中(即許金寬之繼承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所有在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700股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嗣於101年1月17日追加對於相對人(即許金寬之繼承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3086、30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月19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6日實施查封。

嗣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相對人已聲請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聲明異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申報限定繼承時故意隱匿抗告人前手簡泰平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依法相對人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且相對人已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已取得多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堪認相對人與許金寬之財產業已混同,執行法院逕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已有不當,爾後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後,更以相對人得否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乃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事項,逕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相對人盧許麗華於101年4月13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審理中,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經桃園地院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地院竟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經實體判斷前,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將來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判決與本件原裁定歧異,將造成抗告人無可彌補之損害。原裁定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盧許麗華與許金寬之繼承人許信一等人,業於101年4月13日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審理,有起訴狀及桃園地院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嗣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經桃園地院101年4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並於101年5月10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520萬元,亦有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佐。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停止,受囑託執行之板橋地院或因不知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板橋地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