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陳豐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家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原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延宕本案訴訟之期間應以12個月計算為合理,是伊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於必要情形本即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40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在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計算式:1萬元×40=40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萬元,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擔保金額之核定為法院裁量之權限,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泛指應以12個月期限,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洵非有據。至抗告人另稱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及無家可歸,須靠老婆兒女照顧之老人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