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 告 人 周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151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528元,因抗告人所有財產土地均遭法院查扣拍賣,無法及時變賣籌措繳納訴訟費用,且年老無積蓄,向親友告貸無門,實已無資力,而抗告人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提出拍賣通知為證(原審卷第8至11頁),惟該通知僅為財產被強制執行之證明,尚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訴訟救助不符。此外,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