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伊因不諳法律,乃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直至101年5 月初請教訴外人莊榮兆先生,方知悉本件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法官迴避,伊旋即於101年5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4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柄昆、洪素珠、許聲彬等為被告,嗣經本院於97 年7月15日以
95 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98年1月23 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準此,抗告人於101年5月15日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則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補稱:伊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因不諳法律,於101年5月初始知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僅係主張救濟方法之知悉時點,並非表示至斯時始知悉該再審事由,此由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 日已具狀請求法官迴避(見原審卷頁 13-16)亦可得徵。則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又抗告意旨另追加主張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再審訴訟之追加起訴,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