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周德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萬捌佰參拾伍元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53及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以同一條件價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25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8,363元,至於請求損害賠償則係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為財產之一種,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5,058,36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81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5(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0元/平方公尺×75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5(454地號)=15,058,363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25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僅就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本件抗告人以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參前說明,應以最高者定之。由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50,83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0,250,835元。原裁定核定為15,058,363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