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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忠仁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其所有日產小客車一部,向伊租借437-NX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言明相對人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予伊。嗣相對人陸續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經伊屢次催繳,惟因相對人所有電話已改號,致無法聯絡。伊已於101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終止契約,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又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公司資產包含50輛(即100面)牌照,如以標的物價值即5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多僅10萬元,詎原審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實屬過高,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車號000-00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抗告人,屬於財產權訴訟,爰審酌抗告人於95年7月4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於10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等情(見原法院卷4頁),則自95年7月4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系爭契約存續70月又10日,以抗告人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總計84,400元(1,200×70+1,200×10/30=84,400)。是抗告人因系爭契約至少獲利84,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4,400元,並非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尚屬過高。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