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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林永吉

林永輝林永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拍賣公告上拍賣範圍之頂樓增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係抗告人共同出資建築,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屬抗告人原始取得而共有之財產,非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原法院拍賣公告以系爭增建物為拍賣之標的,註明:「…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於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號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應返還拍定人…」等語,係以未能於拍賣時確定之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增加該拍賣之不確定性因素,除可能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債權人之權利外,且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該執行命令顯有未洽之處。抗告人曾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7號裁定准許撤銷執行法院之處置,雖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廢棄,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又抗告人已就系爭增建物,對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上開訴訟其中之一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就該3541建號之拍賣程序即須撤銷,故應俟前開訴訟確定,再為拍賣程序之進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妥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共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原法院拍賣公告以系爭增建物為拍賣之標的,影響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已聲明異議,應撤銷或暫停100年11月23日拍賣程序中有關系爭增建物拍定之處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所述上開聲明異議(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7號裁定)或其對國有財產局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勝訴,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