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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姚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姚陳蓮花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開庭,然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由於上開案件當日偵訊時間甚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

14 時58分連絡其助理池鴻玲親自到庭,池鴻玲約於15時9分連絡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已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將開庭,伊要進入法庭了。退庭後助理於當日15時14分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其已向法官報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還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有請問法官能否先開下一件,延後本件之開庭次序,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立即趕來開庭,法官當庭告知,會再改期,不用趕過來,請其退庭離開。故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已親自到庭,陳報上情,且法官當面告知會另寄通知,而認已合法請假,當次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應認於101年2月8日該次庭期,方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爰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雖未帶委任狀到庭,然非不可補正,原審可命其補正,故不應認有未到庭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或已委託他人到場者,即不得視為合意停止。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5號),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行到場,並製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告即相對人。嗣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原法院即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另製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兩造,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亦均未到庭,經原法院諭知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已親自到庭,陳報上情,且法官當面告知會另寄通知,認已合法請假,當次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然查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明確記載點呼兩造均未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當事人是否親自或已委託他人到場,為事實行為,無法嗣後補正之,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其助理並未攜帶委任狀到庭,是本件抗告人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遽認抗告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經原法院勘驗100年12月21日當天開庭過程之錄音內容結果,亦無抗告人所指稱有助理準時入庭請假之情,且訴訟代理人衝庭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正當理由。

況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已當庭改期定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行到場,已如前述,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不能預作安排委託他人到場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1日期日均未到場,又相對人當日亦未到庭,則兩造既均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