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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林意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洋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加蓋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得知,該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竟包括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加蓋房屋),且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惟系爭加蓋房屋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乃相對人善意購買,因此拆除系爭加蓋房屋尚有爭議,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下稱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同法第18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予准許,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於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一語道破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其僅主張執行法院因債權人錯誤查報而將相對人之房屋誤植為拆除範圍,係屬聲明異議事項,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之原因事實,甚為明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抗告人於88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13年之久,法院任由相對人藉詞拖延,罔顧抗告人權益;執行法院曾定於98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相對人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強制執行,嗣雖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但已延宕長達3年;詎相對人竟食髓知味,復以同一手法、同一理由,提起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其用意在於拖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極為明顯,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林吟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58萬元,而相對人係繼受林吟玲部分,僅占本件執行全部應拆除房屋1/8,故如裁定停止全部房屋之強制執行,則應提供928萬元,始為相當之擔保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6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在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屬聲明異議事項,且相對人係藉詞拖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極為明顯,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此屬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謂原裁定停止全部房屋之強制執行,則應提供928萬元始為相當之擔保一節,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街○○○號1、2、

3、4樓加蓋部分(見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卷㈠第14頁),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加蓋房屋(見原法院卷第3、4頁),則原裁定

主文所命停止執行之範圍已逾相對人所請,爰就停止執行範圍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經查系爭加蓋房屋乃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該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1,135元(見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則以系爭加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6.68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應為269萬8,282元(計算式:101,135×26.68=2,698,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上訴至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58萬4,628元(2,698,282×5%×〈4+1/3〉=584,628),則經本院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後,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58萬元相近,是該擔保金額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2